按照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本级政府部门(单位)权责清单>的通知》要求,现将《沧州市水务局权责清单》予以公告。
附件:沧州市水务局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市水务局权责清单事项分表(共7类、4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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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备案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 |
沧州市水务局 |
1.《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附件2第4项; 2.《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第二条; 3.《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第二章第四条; 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第二章第五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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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备案 |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报告备案 |
沧州市水务局 |
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原建设部、原铁道部、原交通部、原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原中国民航局、原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水总〔2004〕511号)第十七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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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备案 |
水利工程拆除和爆破工程备案 |
沧州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第十一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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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备案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备案 |
沧州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第50号令)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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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备案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验收工作计划备案 |
沧州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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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备案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验收鉴定书备案 |
沧州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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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备案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备案 |
沧州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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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备案 |
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备案 |
沧州市水务局 |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48号)第十三条; 2.水利部下发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通知水建管〔2013〕331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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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备案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备案 |
沧州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第八条、第五十三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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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备案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专项验收成果文件备案 |
沧州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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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确认 |
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
沧州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 |
1.调查责任:调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 2.认定责任:根据调查情况,作出认定结论。 3.事后监管责任:分类指导、督促检查,视情况组织检查、抽查,对检查、抽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通报,并根据检查情况做出相应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未采取正确处置措施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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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 |
沧州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材料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勘察、取证、专家会审、听证,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研究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领导。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并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行政裁决决定,制作行政裁决文书。 4.送达责任:将行政裁决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通过河北水利网进行信息公开。当事人如不服行政裁决决定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受理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裁决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4.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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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
水事纠纷裁决 |
沧州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48号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材料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勘察、取证、专家会审、听证,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研究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领导。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并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行政裁决决定,制作行政裁决文书。 4.送达责任:将行政裁决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通过河北水利网进行信息公开。当事人如不服行政裁决决定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受理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裁决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4.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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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沧州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建〔1995〕128号,根据2016年8月1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 |
1.受理责任:按照《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告知验收所需材料和事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验收责任:按照科研项目立项要求,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核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项目验收决定,法定告知(不予验收的应当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验收的项目准予验收的。 3.对符合验收条件的不予验收的。 4.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受理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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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处罚 |
沧州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没有签署规划同意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吊销取水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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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
沧州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48号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3.《河北省实施<水法>办法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根据202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吊销取水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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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河道(包括湖泊)管理(包括采砂)规定的处罚 |
沧州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48号六第六十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48号第四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对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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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水工程管理规定的处罚 |
沧州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48号第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48号第四十五条; 4.《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
1.立案责任:对违反水工程管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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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沧州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第二款 、第四十九条至六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六十三条至八十一条; 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水利部令第14号)第七条 |
1.立案责任: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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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水利工程验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
沧州市水务局 |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30号)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2.《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11年省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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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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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2.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第七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对违反《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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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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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39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3年颁布,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对涉嫌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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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蓄滞洪区非防洪工程建设规定的处罚 |
沧州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违法建设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们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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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节水管理规定的处罚 |
沧州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一条;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节水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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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处罚 |
沧州市水务局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号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4.《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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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组织拆除或者封闭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强制 |
沧州市水务局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九条 |
1.催告责任: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违法行为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拆除或者封闭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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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拒不停止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
沧州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第四十四条 |
1.催告责任:对拒不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企业或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对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或存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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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代治理行政强制 |
沧州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第五十六条 |
1.决定责任:对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2.催告责任: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执行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强制执行决定的,实施代履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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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建设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强制 |
沧州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
1.催告责任,对严重影响防洪的未限期拆除,对影响防洪可采取补救措施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 3.事后监管责任,检查落实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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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强制 |
对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强制 |
沧州市水务局 |
《农田水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9号第四十三条 |
1.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恢复灌排设施原状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灌排设施恢复措施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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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行政检查 |
沧州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第五条 、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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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的监督检查 |
沧州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条、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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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检查 |
对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沧州市水务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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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类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沧州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3号第四十五条; 4.《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六) |
1.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对本辖区内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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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
沧州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五十九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3.《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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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检查 |
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
沧州市水务局 |
1.《农田水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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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节约用水的行政检查 |
沧州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节约用水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节约用水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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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行政检查 |
沧州市水务局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批准的水工程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批准的水工程建设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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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检查 |
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
沧州市水务局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 |
1. 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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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检查 |
对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 |
沧州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172项; 3.《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决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第六条 |
1.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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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
沧州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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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检查 |
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
沧州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全文; 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水利部令第14号) 第七条 |
1.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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